| |
| |
 |
 |
第一章 總則 |
|
第一條:
台灣肺癌學會(以下簡稱本學會),為培養國內肺癌專科醫師,以及提高肺癌診治之醫療水準,特制定本章程以培育優秀肺癌專科醫師,俾能增進國民健康。 |
| |
|
|
 |
第二章 申請甄審之資格 |
|
| 第二條:申請肺癌專科醫師甄審者,除為本會會員外,須具備下列資格: |
| 1. |
持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證書。 |
| 2. |
持有台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、台灣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學會、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、台灣臨床腫瘤醫學會、或中華放射腫瘤學會審定合格之專科醫師證書。 |
| 3. |
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,曾向本學會報備,並在本學會審定合格之『肺癌專科醫師訓練醫院』接受一年以上之肺癌專科醫師專業訓練,其間需參加至少一次由本學會所主辦之肺癌教育訓練課程,且持有上述兩項證明者。 |
| 4. |
在國外接受臨床訓練者,須檢具有關肺癌醫學之臨床專業訓練證明文件,由本學會之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個別審查認定之。 |
| |
|
|
|
|
 |
第三章 肺癌專科醫師甄審實施程序與步驟 |
|
第三條:
申請肺癌專科醫師甄審之醫師,須向本學會提出下列文件及費款:
| 1. |
肺癌專科醫師甄審申請書一份(向本學會索取)。 |
| 2. |
持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證書。 |
| 3. |
持有台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、台灣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醫學會、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、台灣臨床腫瘤醫學會、或中華放射腫瘤學會審定合格之專科醫師證書。 |
| 4. |
曾在國外接受臨床訓練者,須檢具有關一般胸腔醫學以及肺癌醫學之臨床專業訓練證明文件。 |
| 5. |
報名費及甄審費。 |
|
| |
第四條:
本學會肺癌專科醫師之甄審,每年得舉辦一次,其甄審分為資格審查以及考試兩階段。 |
| |
第五條:
肺癌專科醫師資格審查通過者,得以參加筆試;筆試及格者,得以參加實務口試(筆試及格之成績得保留兩年)。 |
| |
| 第六條:肺癌專科醫師甄審之考試內容如下: |
| 1. |
與肺癌有關之基礎醫學。 |
| 2. |
臨床腫瘤學及胸腔病學。 |
| 3. |
肺癌之診斷與處理。 |
|
| |
第七條:
申請肺癌專科醫師甄審,經審查資格不合本章程之規定者,不得參加考試,所繳甄審費概不退還。 |
| |
第八條:
肺癌專科醫師甄審資格審查及考試結果,由本會發給甄審結果通知,但不公佈成績。 |
| |
第九條:
民國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,肺癌專科醫師之甄審得按肺癌專科醫師甄審臨時條例施行。 |
| |
第十條:
經專科醫師甄審及格者,由本學會向行政院衛生署報備後,發給六年有效之「肺癌專科醫師證書」,並公布其姓名。發給前項專科醫師證書,本會得收取證書費。 |
| |
|
|
 |
第四章 肺癌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 |
|
第十一條:
肺癌專科醫師之甄審,由本會設『肺癌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』辦理之,其職責如下: |
| 1. |
審查申請肺癌專科醫師甄審之資格。 |
| 2. |
辦理肺癌專科醫師之各項甄審、命題以及評分。 |
| 3. |
肺癌專科醫師訓練醫院資格之審查。 |
| 4. |
肺癌專科醫師訓練指導醫師資歷之審查。 |
| 5. |
審核及修改肺癌專科醫師臨床訓練課程內容。 |
| 6. |
辦理肺癌專科醫師資格之再審查及換證事項。 |
| 7. |
其他甄審有關之事項。 |
|
|
| |
第十二條:
肺癌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置委員五至七人,由本會理監事會就下列人員遴選之,但本會理事長為當然委員。 |
| 1. |
本會理監事。 |
| 2. |
各醫學院胸腔內外科、腫瘤科或放射腫瘤科助理教授(含)以上。 |
| 3. |
一級教學醫院胸腔內外科、腫瘤科或放射腫瘤科主任、或主治醫師資歷滿五年以上。 |
|
| |
| 第十三條:甄審委員為無給職,任期二年,得續聘。 |
| |
|
|
 |
第五章 擔任肺癌專科醫師臨床訓練機構之資格 |
|
第十四條:
臨床訓練之醫療機構,須為衛生署評定之教學醫院或本會認可之醫院,且具有下列各款條件: |
| 1. |
具備完善之肺癌專科訓練課程。 |
| 2. |
有合格之專科訓練指導醫師(如第六章第十六條規定)二名(含)以上。 |
| 3. |
每一名專科訓練指導醫師,每年可訓練一名肺癌專科醫師。 |
| 4. |
具備認可的胸腔內外科,腫瘤科,放射線科(包括診斷及治療),及臨床病理等科之人才及設備。 |
| 5. |
訓練機構需有足夠的住院,門診及急診患者數目,供學員訓練期間,接觸各各類肺癌疾病,以瞭解其處理和療效等。 |
| 6. |
有按期舉行之腫瘤臨床討論會。 |
|
|
| |
第十五條:
甄審委員會得適時指派委員,審查已取得肺癌專科訓練之醫療機構之作業及訓練狀況。如有不合本會之規定者,得函請該醫療機構改進。二年後,若仍未能達到本會之要求時,得取消該醫療機構訓練肺癌專科醫師之資格。 |
| |
|
|
 |
第六章 肺癌專科臨床訓練指導醫師之資格 |
|
第十六條:
肺癌專科訓練指導醫師除須為本學會之正式會員外,尚須具備下列資歷之一(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,並須同時具備本學會認可之肺癌專科醫師資格): |
| 1. |
擔任肺癌主治醫師並從事教學工作滿二年以上之經歷,並仍從事肺癌相關疾病臨床照護工作者。 |
| 2. |
擔任肺癌主治醫師,且具部定講師資格(含)以上者。 |
|
| |
|
|
 |
第七章 肺癌專科醫師資格之喪失 |
|
第十七條:
具有肺癌專科醫師資格者,凡有下列任何一項,得取消其專科醫師資格: |
| 1. |
喪失本會會員資格者。 |
| 2. |
喪失在國內執行醫師業務資格者。 |
|
| |
|
|
 |
第八章 肺癌專科醫師之再審查 |
|
第十八條:
經本會甄審合格之肺癌專科醫師,應每六年提出申請再審查,經本會甄審委員會審查,認定資格後,更換證書有效期限,並繳納手續費及工本費。 |
| |
| 第十九條:申請再審時,需合乎下列條件之任一項,並提出有關證件: |
| 1. |
繼續從事於肺癌之臨床工作(需提出在職證明書),並在六年中曾出席本學會所舉辦或本學會所認可之相關學術活動,並取得教育積分150分(含)以上。 |
| 2. |
六年中發表與肺癌診治相關之SCI論文二篇(含)以上(至少有一篇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),需提出論文影印本或抽印本。 |
|
| |
| 第廿條:肺癌專科醫師之再審,每年舉辦一次。 |
| |
|
|
 |
第九章 附 則 |
|
|
|
| |
| |